代理律师:马文斌、张煜欣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案情回顾】
2015年12月18日,小明以案外人小丁名义出借被告小清、小乐30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10日。涉案借款300万元由原告小明指示A公司支付至被告小清、小乐指定的B公司账户。
因被告小清、小乐未能还款,原告小明于2019 年1月29日以小丁的名义起诉被告小清、小乐,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小清、小乐应返还借款300万元、违约金75万元及利息。后被告小清针对该案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定小丁与小清、小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裁定驳回小丁的起诉。
原告小明于2023年11月14日重新提起诉讼。
【案涉当事人关系图】
【案件争议焦点】
1.案涉借款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2.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法院裁判观点】
一、关于涉案借款的主体应如何认定。
被告小清主张B公司向原告A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表明双方对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无异议,可予确认。
其一,关于借款人的认定。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抬头“甲方”处签署有被告小清、小乐名字,明确“甲方因生意周转需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经鉴定该“小清”签名为被告小清所签,可证明被告小清、小乐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2016年1月28日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兹本人小乐、小清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至2月3日归还向小丁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落款处“承诺人”一栏由被告小清、小乐签名确认,进一步印证被告小清、小乐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
被告小清主张曾向原告小明出具签名的空白信笺及涉案借款协议、承诺书涉嫌伪造,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小清确实曾向原告小明出具过签名的空白信笺,且鉴定机构并无法对借款协议、承诺书的正文内容与被告小清签名的先后形成时间完成鉴定,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借款协议、承诺书是利用被告小清出具的空白信笺伪造,故应予确认涉案借款协议、承诺书的证明力。本院审慎注意到,被告小清在借款协议签名的位置约在整个页面从上至下第四分之一处,且处于居中位置,被告小清主张在该位置处预留空白签名,与正常的生活经验逻辑不符。反之,该签名落款在涉案借款协议抬头“甲方”借款人一栏的位置,印证被告小清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时,原告小明与被告小清的2016年至2019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可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借款协议、承诺书由被告小清签名出具。
综上,认定被告小清、小乐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符合在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全貌,本院予以确认。
其二,关于出借人的认定。涉案借款协议“乙方”出借人一栏空白,承诺书载明“兹本人小乐、小清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至2月3日归还向小丁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丁曾据此以债权人身份起诉被告小清、小乐。后被告小清针对该案申请再审,再审后,小丁明确其仅为名义出借人,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小明,原告小明予以认可,即小丁与原告小明构成委托关系。
原告小明与被告小清的微信聊天内容表明被告小清认可原告小明的债权人身份,仅要求原告小明不要对其提起诉讼。故,虽承诺书载明的债权人为小丁,但小丁已明确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小明,被告小清对此亦知情,故涉案借款合同关系应直接约束原告小明与被告小清、小乐,应认定原告小明为涉案借款出借人。
至于原告A公司的地位,虽原告A公司确有转账交付涉案借款,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A公司为实际出借人,故原告A公司的该转账应认定为依据原告小明的指示所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原告小明,原告A公司不应认定为涉案借款出借人。因原告A公司非涉案借款权利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另行制作裁定驳回原告A公司的起诉。
二、前案的生效裁判文书仅否定小丁的债权人身份,不能据此排斥原告小明再以借款协议、承诺书提起本案诉讼
小丁曾以债权人身份起诉被告小清、小乐,在该案进入再审程序后,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虽认为“小丁与小清、小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小丁的诉讼行为系虚假诉讼,应驳回起诉”,但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认定“本案中,小丁陈述其并非实际出借人,是应小明要求提起本案诉讼,故小丁与小清、小乐不存在借款合意,应认定小丁和小清、小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前案的生效裁判文书仅否定小丁的债权人身份,而非认定涉案借款协议、承诺书伪造或虚假,故不能据此排斥原告小明重新依据借款协议、承诺书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